深圳商標注冊-神州知識產(chǎn)權 商標資訊:圍繞“安奈兒 ANNAIER”商標,深圳安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奈兒公司)與陜西省自然人馬某展開了一場商標糾紛。歷時9年后,雙方紛爭有了新的進展。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了馬某即第4890920號“安奈兒 ANNAIE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注冊人的上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系爭商標在推銷(替他人)、進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業(yè)購買商品或服務)服務(下稱復審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最終得以維持。
根據(jù)商標局近日發(fā)布的第1586期商標公告顯示,系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已被宣告無效。
是否近似 各執(zhí)一詞
據(jù)了解,安奈兒公司前身為2001年9月成立的深圳市歲孚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歲孚公司),2013年12月更名為安奈兒公司,旗下?lián)碛小癆nnil安奈兒”等童裝品牌。1999年11月,安奈兒公司提出第1517369號“安奈兒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的注冊申請, 2001年2月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童裝、嬰兒全套衣等第25類商品上。
2005年9月,陜西省自然人馬某提出系爭商標的注冊申請,2008年12月商標局對系爭商標通過初步審定并公告。
在系爭商標的法定異議期內(nèi),安奈兒公司的前身歲孚公司于2009年2月針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申請,主張系爭商標與其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但其主張未能獲得商標局支持,商標局于2011年3月作出裁定,對系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據(jù)悉,在系爭商標被核準注冊后,馬某將系爭商標許可給廣州市帕伯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帕伯服飾公司)使用。
異議未果后,安奈兒公司于2015年2月針對系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而且馬某系惡意搶先注冊安奈兒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商評委認為,安奈兒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引證商標使用在與系爭商標除復審服務之外的核定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而且馬某申請注冊系爭商標的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主觀惡意,但不構(gòu)成我國商標法所規(guī)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
同時,商評委認為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文字構(gòu)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構(gòu)成近似商標;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引證商標經(jīng)宣傳與使用在童裝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考慮到馬某將系爭商標許可給與安奈兒公司同處廣東省的帕伯服飾公司使用等情形,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復審服務時,會產(chǎn)生上述服務的提供者系來源于安奈兒公司或與安奈兒公司存在某種關系的聯(lián)想,從而具有造成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損害安奈兒公司的利益。因此,系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商評委于2015年11月作出裁定,對系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予以無效宣告,在其他核定服務上予以維持。
終審判決 厘清是非
馬某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雖然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復審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童裝等商品存在一定差異,然而在童裝等商品于相關市場上的流通過程中,其容易與復審服務產(chǎn)生較為密切的關系,若將高度近似的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上述商品和服務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二者之間存在一定的聯(lián)系。
同時,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安奈兒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于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經(jīng)營活動和對外宣傳中使用了引證商標,并在童裝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安奈兒公司建立了較為緊密的對應關系。而且馬某在對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應予知曉的情況下,在類似服務上注冊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的系爭商標,攀附引證商標知名度的主觀惡意較為明顯,更進一步增加了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所使用商品產(chǎn)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綜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系爭商標若與引證商標在上述服務和商品上共存使用,相關公眾一般會認為兩者存在特定聯(lián)系,進而產(chǎn)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據(jù)此一審判決駁回了馬某的訴訟請求。
馬某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jīng)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安奈兒公司已在童裝等商品上使用引證商標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證商標已與安奈兒公司建立起較為密切的對應關系,而且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童裝等商品為日常生活的常用物品,其相關公眾的群體范圍較為廣泛,與復審服務的相關公眾具有較大的重合性,故復審服務的相關公眾能夠?qū)σC商標的知名度進行認知。
據(jù)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商標標志近似且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系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在童裝等商品上的使用相關聯(lián),認為使用兩件商標的商品和服務是由同一主體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和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故系爭商標在復審服務上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類似商品與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馬某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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